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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口头遗嘱为什么判无效【遗嘱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4-02-05 09:49:37 查看:170


老夫妻俩汪某某和徐某某育有一儿四女,丈夫汪某某早年去世,妻子徐某某名下有房屋一套。后来徐某某去世,子女因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鼓楼区人民法院。

儿子汪某甲认为,父亲生前曾明确表示百年之后这套房屋归原告汪某甲所有,有三个亲戚可以作证。汪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按照口头遗嘱归原告一人继承所有。对此,四个女儿表示不同意,认为应由兄妹五人共同继承分割该房屋。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法院认为,原告汪某甲提供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即使三证人证言属实,被继承人汪某某所作出的关于房产处理的陈述,也不符合口头遗嘱必须的法定要件,即并非在危急情况下作出。退一步讲,即使汪某某是在危急情况下作出的口头遗嘱,但是,根据证人证言,在汪某某订立口头遗嘱后,距离其去世尚有足够多的时间订立书面或者录音遗嘱,但汪某某均未订立,故依据法律规定,其原先订立的口头遗嘱亦归于无效。法院认为,原告汪某甲主张按照汪某某口头遗嘱一人继承该房屋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