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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自书遗嘱为什么判无效【遗嘱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4-01-31 09:35:20 查看:156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位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1、原告2、原告3和被告。张某、李某先后于2017年3月、2017年4月去世。李某名下有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系张某与李某生前夫妻共同财产。


三原告主张两位老人生前留有遗嘱,将该房屋留给三个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李某名下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手写遗嘱。第一份遗嘱载明:“我张某,我出生于1930年6月13号,身份证是×××,我现在头脑清楚,我现在处置我百年之后我的财产,我一套位于西城区的一居室,还有一套位于大兴区的三居室,这两套房在我百年之后归我三个女儿原告1、原告2和原告3个人所有,没有其他人的份”,该遗嘱右下角有“张某”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第二份遗嘱载明:“我叫李某,今年79岁,我现不糊涂,有两处房子大兴区房屋和西城区房屋,我百年之后我全部房产由我的三个女儿个人继承,没有其他人份,由于我儿子没有自己能力,由三个女儿负责管理,我老伴由三个女儿养老”,右下角有“李某”的两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7年1月9号”。

被告不认可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是否本人所写,且错别字较多,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求。对此,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5份视频资料,证明李某和张某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理由

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张某和李某自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虽两份遗嘱在内容上均处分了相互的财产份额,但两人的自书遗嘱意思表示一致,故两份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有效,被告辩称两份遗嘱形式和涉案房屋的内容存在无效的情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张某和李某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楚,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两位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房屋应进行遗嘱继承,由三原告共同继承,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应当均等分割遗产。

判决结果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每人占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被告应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