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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证人不合格造成的遗嘱纠纷【遗嘱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4-01-17 10:18:44 查看:193

       江某某与河某共生有二子。江某某于1978年去世,其生前未留有书面或口头遗嘱。河某于2016年去世。

  河某生前留有一份自行书写的名为《公证书》的文件,涉及一套住房的处分。文件载明立证人为河某,证明人为江家两个儿子。江家老大、老二均表示,该遗嘱的内容是江家老二书写的,签字是河某本人签字。大儿子主张这份《公证书》就是河某所留遗嘱,而小儿子对此予以否认,他认为该文件的内容由自己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份遗嘱由江家老二书写,河某亲笔签名,江家两个儿子都作为见证人亲笔签名。从形式上看有代书遗嘱的形式,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江家老大、老二既作为继承人,同时也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故该文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法官指出,遗嘱的效力认定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部分,形式要件需要满足民法典的特定要求,如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同时,民法典第1140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