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某荣育有女儿隋某、儿子邹某。邹某提交臧某荣所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有房屋一套,死后由儿子邹某继承。立遗嘱人处有臧某荣签名及捺印,见证人刘某月、杨某兰签名并捺印。隋某对遗嘱不认可,认为系打印形成,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为无效。法院认为,不能简单以遗嘱形式系电脑打印而认定遗嘱无效,签字捺印是否系本人书写、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判断遗嘱效力的关键。见证人并未看见臧某荣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的过程,臧某荣签印是否其本人所为无法确定。根据举证距离远近等因素,法院要求邹某进一步举证,进行笔迹和捺印鉴定以证实遗嘱真实性,邹某不同意,应承担不利后果。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的实质要件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