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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件法院这样判【遗嘱继承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3-10-26 09:34:50 查看:216

【案件概述】被继承人贾静华于2012年12月28日死亡,本案当事人系被继承人的子女,被继承人的丈夫史锡奎于2008年3月26日死亡。史锡奎于2006年12月将房屋卖给史乙,史乙未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人民币995,400元,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夫妻房屋转让价款995,400元,属于史锡奎名下的497,700元由史甲继承。被继承人贾静华于2009年4月20日所写的自书遗嘱载明“小女儿史乙对我长期的照顾,我百年后将我名下所有合法财产送给史乙。”史甲则认为应按被继承人贾静华和史锡奎于2001年5月17日所立共同遗嘱处分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转让价款497,700元,即该款项由其继承,故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史甲认为我国民法典并未禁止以共同形式设立遗嘱,其提交的2001年5月17日由被继承人贾静华与丈夫史锡奎共同设立的遗嘱属于夫妻共同遗嘱,该遗嘱已被(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57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故其要求按该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名下497,700元债权遗产。

【法院判决】本院难以否定系争自书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贾静华虽于2011年4月被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仅依据被继承人于2004年的病历及本案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材料,难以推定被继承人贾静华订立系争自书遗嘱时即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此,本院亦难以否定系争自书遗嘱非被继承人贾静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论理亦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尚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