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卓一、卓二、卓三、卓四系同胞兄妹。卓四于2008年7月,写下遗嘱,约定:其女儿陈某不得继承其遗产。其本人的所有财产由卓一、卓二、卓三均摊。卓四订立遗嘱时,其名下财产有房屋一套,遗嘱订立后,新增了与卓三共同共有的杂物间一套,以及银行存款约为23.6万元。
2018年10月,卓四因病死亡。2019年10月,公证处做出《公证书》确定卓四的遗产应由其女儿陈某一人继承。2020年1月,陈某就卓四名下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继承登记,将该房屋登记在陈某名下。并先后取走卓四银行存款约11.5万元。卓一、卓二、卓三得知后认为卓四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的约定由其三人均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卓四名下房屋、卓三和卓四名下杂物间中卓四的份额及卓四的银行存款均由卓一、卓二、卓三继承。
判决结果:
判决认为遗嘱订立后新增的财产,即杂物间及银行存款,仍然按照遗嘱进行处理,归卓一、卓二、卓三共同共有,各继承三分之一。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这些财产在被继承人生前随时处在变动中,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才能确定为遗产,故遗嘱人订立遗嘱后新增的财产也属于遗产,应按遗嘱约定继承。本案中,卓四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体现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该自书遗嘱中明确表示所有财产均由同胞兄妹卓一、卓二、卓三共同继承。语义清晰明确,体现了卓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且该遗嘱能够清楚表达卓四处分“所有财产”的意思表示,应当按其遗嘱处分所有遗产,故卓四在2018年死亡时所遗留的现金、房产等遗产,即包括卓四订立遗嘱后新增的财产在内的所有遗产,均在卓四的遗嘱“所有财产”的范围内,应适用遗嘱继承,由卓一、卓二、卓三各继承取得三分之一的财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