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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订立遗嘱的法律效力如何界定?【遗嘱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2-12-05 09:57:41 查看:463

案例导入

   被继承人段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段某戊、次子段某丙、长女段某甲、次女段某丁、三女段某乙。其中,段某戊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其监护人为段某丙及段某丙之子段己。杨某某于2011年8月17日去世,段某于2012年4月12日去世。
   庭审中,段某丙、段某丁、段某戊提供了段某、杨某某的《遗嘱》一份,用以证明段某、杨某某生前通过遗嘱的方式对其遗产进行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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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段某、杨某某,其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段己。我遗留给段己的财产属于段己个人继承所有。长子段某戊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段某丙给予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段某丙、段己是段某戊监护人。本遗嘱委托段己为遗嘱执行人。”
  但段某甲、段某乙认为该《遗嘱》系段某的自书遗嘱,其只能就其个人财产作出处理,对属于杨某某的财产份额的处分无效;且该《遗嘱》未给段某戊保留必要的份额,对该部分的处分无效。
  经法院询问,段某丙同意按照《遗嘱》给付段某甲、段某丁、段某乙三人补偿金每人10万元。另查,段某丁在段某去世后,收到段某丙给付的10万元,并向段某丙出具收条,写明“根据遗嘱收到拾万元钱,办房屋过户手续协助办理”,同时,段己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接受遗赠声明。

法院判决

  本案中,涉诉房屋系段某与杨某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通过遗嘱的方式处分其享有的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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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内容虽然是段某所写,但该《遗嘱》上有杨某某签字,且段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段某与杨某某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段某为杨某某代书遗嘱,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当时有效,现已失效)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因此,认定杨某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心愿传承专家解读

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当时有效,现已失效)规定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夫妻共同遗嘱为不同于以上形式的遗嘱。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遗嘱,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并由双方签名确认的,系双方对其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本案中所涉《遗嘱》的遗嘱人段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遗嘱》为遗嘱人段某亲笔书写、签名,共同遗嘱人杨某某在遗嘱上签名、年月日,表明两个被继承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应该认定为共同遗嘱。该遗嘱没有违反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法律依据





(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解释,现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条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 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 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 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 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 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 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 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 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录音录像遗嘱】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口头遗嘱】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 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公证遗嘱 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 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 部分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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