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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见证人不合格影响遗嘱效力吗?【遗嘱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2-10-14 10:21:47 查看:594

原告孙某与韩某2于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韩某1、王某系韩某2父母。2017年1月29日,韩某2因病死亡。2017年1月10日,韩某2自书遗嘱一份,

载明:“因身体欠佳,以防不测,现立遗嘱。房产、中信股票和市值、银行现有人民币全部由孙某(妻子)所有,无需有任何争议。家中所有物品都由孙某支配。”当日,韩某2的债务人吴某、胡某作为见证人亦在该遗嘱上签名。


1998年11月8日,原告孙某与上海XX总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购买了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2003年9月,孙某与韩某2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到韩某2名下。诉讼中,孙某与韩某1、王某确认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属孙所有,另一半产权份额为韩某2遗产。
2011年1月30日,韩某2向两被告韩某1、王某出具便条一份,载明:“父母将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托付儿子韩某2代为保管,此笔款项由父母完全支配,我仅代管,每年为此笔款项支付10%的利息给父母。如果用于其他投资,产生的利润分配方式另行协商。”另外,韩某1、王某称为帮助和支持韩某2和原告孙某的生活,自2005年起至2013年期间陆续转账给韩某2共计11万元。

法院判决

经查,被继承人韩某2于2017年1月10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自书遗嘱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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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自书遗嘱的文本看,有遗嘱人的签名,也有见证人吴某、胡某的签名。虽然见证人的见证不是自书遗嘱成立的法定要件,但立遗嘱行为有见证人见证,更能证实遗嘱的真实性。两名见证人自述系韩某2、孙某大学或中学同学,于原审时出庭作证,其对本案事实所作陈述均应以庭审中所作证言为准。吴某、胡某是韩某2书写遗嘱过程的目击者,他们的证言对该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而上诉人韩某1、王某仅凭韩某2的病历等材料,合理怀疑韩某2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或遗嘱非其真实意思,仅是一种主观推测,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和对抗力。
同时,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两位见证人与继承人孙某有利害关系,相关法律中亦无同学关系之人不得作遗嘱见证的规定。上述见证人均证实,韩某2当着他们的面亲笔写下遗嘱,两人“确认了韩某2意思表达”后均在该遗嘱上签名。吴某还证明,韩某2当时“身体状况是差的,但精神状态很好”。见证人的上述证言与孙某的相关陈述吻合。
可见,该自书遗嘱系韩某2意志清醒之下的自主表达,是其真实意思。原判据此确认,韩某2所立自书遗嘱有效,对于其遗产按照该遗嘱予以继承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相关事宜处置妥当。至于韩某1、王某要求对他们陆续转账给韩某2的11万元予以清偿,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判认定韩某1、王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韩某2间上述钱款往来属借款关系,二审中韩某1、王某坚持该主张,但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心愿传承专家解读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被继承人韩某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于2017年1月10日亲笔书写的遗嘱,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属于自书遗嘱。
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见证人见证与否非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影响遗嘱效力。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韩某2于2011年1月为韩某1、王某保管钱款2.5万元并承诺每年支付10%的利息,属其个人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但需提供有效的证据能证明是借款关系。

法律依据




(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解释,现更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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