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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设立居住权有什么好处【居住权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2-09-14 09:09:20 查看:648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高见祖父(2013年6月13日去世)与前妻(1992年去世)生有一子一女。
1993年12月30日,高见祖父购得坐落于北园新村3号2幢401室的公有住房。高见祖父与张圣菊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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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22日,高见祖父立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将坐落于南通市北园3号楼2幢401室的房产遗赠给孙子高见,并于同日在公证处进行公证。  
因该房屋产权纠纷,2013年8月6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案涉房屋产权归高见所有。后高见于2013年9月6日领取案涉房屋产权证。现张圣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张圣菊及高见祖父生前邻居、好友均表示,高见祖父生前曾提及其去世后房屋遗赠给高见,但张圣菊享有居住权。同时张圣菊无经济来源和其他住房。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当时有效,现已失效)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高见从其祖父处继承案涉房屋,已实际领取产权证,高见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张圣菊称高见祖父生前为其保留居住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高见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张圣菊占用高见房屋的行为,已经妨害了高见物权行为的行使,因此,高见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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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张圣菊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南通市北园新村3号2幢401室的房屋。  
二审判决:一、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高见的诉讼请求。  

心愿传承专家解读

张圣菊与高见祖父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张圣菊悉心照顾高见祖父,履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义务。
在高见祖父去世后,张圣菊作为其配偶,居住于案涉房屋内的现状应当得到尊重。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又无其他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并不因夫妻一方去世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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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院向张圣菊及高见祖父生前的邻居和好友调查,高见祖父生前曾在不同场合多次表示其虽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赠予高见,但张圣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高见质疑证人身份但未能举证证明。高见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系继受取得,非原始取得,故对张圣菊享有居住权的现状应予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张圣菊的合法权益。
在张圣菊无其他住房,又无固定生活来源且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的情况下,高见要求张圣菊立即迁出该房屋的诉请,有违公序良俗。
同时,高见作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若张圣菊此后另有居所或者生活条件有较大改善,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可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高见可另行主张。
我国当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当时有效,现已失效)没有明确规定“居住权”的问题,但从法理上讲,居住权为使用权一类,可以适用“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即产权人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即可视为物权人在自己的物权权利上设定了限制,此限制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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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居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从房屋所有权中脱离出来后,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即“居住权”只能依附于特定的人,伴随具有“居住权”人的终生,随着“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也随之消亡。即“居住权”的人死亡后,并不产生遗留“居住权”这种财产作为遗产继承的可能。

法律依据




(新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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