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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的孩子竟来争遗产!【遗嘱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2-08-30 09:18:05 查看:725

   王某妮与被继承人林某(2009年8月14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林某罗系林某与前妻李某巧(1982年去世)的独生子。

   林某去世,林某罗对林某的遗产分配不满遂将王某妮诉至法庭。

   庭审中,林某罗对王某妮与林某结婚证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林某罗申请,法院就林某婚姻登记情况向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进行核实,该档案馆工作人员表示,经查询,有2004年6月25日林某与王某妮登记结婚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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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审中,王某妮提交林某自书遗嘱2份及代书遗嘱1份。

  其中2008年9月26日林某自书遗嘱记载:“我死后名下的所有财产和住房都归属于我妻子王某妮所有,特下此据为证。林某亲笔。2008年9月26日。见证人:李生、周欢,2008年9月26日”。

  2008年9月26日代书遗嘱记载:“我死后名下的所有财产和住房都归属于我妻子王某妮所有,特下此据为证。代书人李生,见证人周欢,2008年9月26日。立嘱人林某,2008年9月26日”。

  2009年4月14日林某自书遗嘱记载:“我死后一切家产由我爱人(王某妮)继承,包括房产,所有有价证券,银行存款也由她继承。林某20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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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某罗对代书遗嘱真实性均提出异议,称林某2008年5月住院时因病不能说话,不能陈述遗嘱。亦对林某自书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就上述2份林某自书遗嘱是否由林某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为证明遗嘱真实性,王某妮申请代书遗嘱见证人周欢出庭。周欢表示遗嘱代书人李生已去世,并就2008年9月26日林某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形成过程进行说明。林某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就林某遗产,林某罗提交医院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林某工资代发卡系中国银行卡,卡号××”,王某妮表示上述银行卡由其保管,现卡已注销。经林某罗申请,法院前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就林某上述银行卡余额进行查询。经查,上述银行卡系信用卡,林某去世时余额系29.76元,现卡片已注销。林某罗、王某妮对查询结果均无异议。


林某罗提交2009年10月26日盖有医院财务专用章工资通知书及支出凭证,证明林某所属单位曾发放抚恤金32762.41元。王某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抚恤金系其领取,但主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

林某罗提交2012年3月7日盖有医院财务专用章北京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明林某所属单位已向其发放住房补贴28991元,王某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住房补贴系其领取,但主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林某遗嘱,都应由其继承所有。

庭审中,林某罗主张林某名下5号公租房一套,要求享有居住权。为此,林某罗申请证人杨潇、杨洛出庭,并提交家庭决议1份。王某妮称对家庭决议真实性提出异议。王某妮提交2009年8月28日、2010年12月20日收据2张,证明5号房屋系公房。林某罗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5号房屋系公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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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林某罗申请,法院前往5号房屋所属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房管科就上述房屋承租情况进行查询,房管科工作人员表示,经查,该处现仅有林某住房管理台账,承租合同应在承租人处保管。虽然5号房屋住房管理台账记载承租人为林某,但我单位确定承租人是以承租合同为准,住房管理台账仅为参考,曾有住房管理台账与承租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另,该公租房系我单位自管公租房。

经询问,林某罗、王某妮均表示不能提供房屋承租合同。林某罗要求享有5号房屋居住权,王某妮表示林某罗已丧失居住权,且该事项不属于继承范畴。

诉讼中,王某妮称林某股票账户,林某去世后其曾进行电话操作,现因长时间未操作,忘记密码等相关信息。经林某罗申请,法院前往中国银河证券阜成路营业厅查询此事,其工作人员表示需到开户营业厅进行查询。经询,林某罗、王某妮均称不知晓林某银河证券账户开户信息。


心愿传承专家解读


法院判决:
1、林某名下中国银行存款二十七元九角三分、住房补贴二万八千九百九十一元由王某妮所有;
2、驳回林某罗全部诉讼请求。

林某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将其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由王某妮继承,故林某死亡后,按照法律规定,其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林某罗虽对林某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按照林某的遗嘱,其个人遗产由王某妮继承,现林某罗主张按照法定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租房不属于个人财产,所以不能予以继承。在实践中,公租房只能变更承租人。同时,要求承租人满足特定的条件才能变更承租人。

由于林某生前没有列好财产清单,导致原被告都对林某具体有哪些银行的存款以及有多少存款并不清楚。所以遗嘱很重要,同时一份财产清单也可以帮助继承变得更加便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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