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张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于2003年8月31日去世,张某某于2006年11月3日去世。二人之父母在此前早已去世。张某某与杨某某一共有5位子女,分别为:张某润、张某曼、张某、张某武、张某津。
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永安路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宣更成字第02076号),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于1993年12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张某某去世后,2007年6月,张某武提议由其继承上述房产并向其余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后张某润、张某曼、张某、张某武、张某津5人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进行协商,于2007年8月26日达成协议,即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永安路房屋由张某曼继承,张某曼向其余4人每人支付房屋折价款12. 5万元。
本案中,原告张某、张某武、张某津三人主张该协议附失效条件,即张某曼必须在达成协议后两个月内亦即2007年10月26日前向其余4人付清房屋折价款,否则,协议失效。
对此,张某曼不予认可,追加原告张某润在陈述中亦不认可。关于两个月内付清款项这一事实,当时系张某润所提出,张某润电子邮件中的相关原文是:“我建议:任何人标得祖屋之后,须在一个时间之内付出款项,方能拥有房子的所有权。小军提的是1个月,我觉得应该稍微增加一点,比如两个月,让出资方有时间去调集头寸。”
张某润在本案中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时只是作过一个估计,就是通过协议之后两个月可以付清款项,从不认为协议会因没付清款项而作废。原告则认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就两个月的付款期限以“默示”的形式达成一致。
心愿传承专家解读
法院判决:“两个月付款期限”系竞价协议的内容和失效条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所谓“默示”,分为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作为的默示即当事人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此推定该当事人的某种意思表示;不作为的默示即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沉默”的形式表达某种意思表示。
本案中,从双方电子邮件的全部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每次竞价加价5万元的竞价规则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按照该规则进行了竞价。在竞价过程中,涉及具体付款时间问题,是双方对于竞价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但是“付款期限”究竟是多长时间,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张某润在邮件中提出“比如两个月”的付款时间,是一项建议,本意在于让竞标当事人有比较充裕的时间筹集购房款,在产生竞价结果后尽快履行竞价协议。其他四个继承人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之前,双方当事人也未有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之前有类似的惯例。所以不应认定“两个月付款期限”为协议失效条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心愿传承服务中心”是由民政部主管的全国性公益社会组织光彩养老事业促进中心联合相关法律服务组织承办“法治为老·心愿传承”公益项目的服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