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这样立遗嘱可能面临无效[遗嘱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2-06-16 10:53:27 查看:373

我国法律明确遗嘱自由的原则,人们可以按照自已的意愿,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然而,在此需要提醒广大朋友的是,遗嘱自由是相对的、有限制的,通过订立遗嘱安排“身后事”也要循法而为,否则可能会面临所立遗嘱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局面。


01

未保留后老伴遗产份额,遗嘱部分无效

张大爷的妻子因病早逝,女儿担心张大爷生活孤单,便为其介绍了李大妈。李大妈来自农村,早年丧偶,没有子女。张大爷为避免自己百年之后产生财产争议,在与李大妈结婚前,就立下一份遗嘱,表明其去世后,名下唯一的房产由女儿继承,没有李大妈的份额。老两口就这样结合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前不久,张大爷去世,李大妈向女儿提出,想要继承张大爷的房产,结果被女儿拒绝,还被要求立即搬离房产,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导致诉讼。

律师点评

订立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种必要的继承份额称为“必留份”,可见,法律在充分尊重公民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同时,也保护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应当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这不仅是法律制度规定的,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的,更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健康成长的需要。

02

遗嘱中将房屋赠与第三者,遗嘱无效

花先生与陈女士是夫妻关系,但自2008年开始,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直至花先生去世。

赵女士自2010年与花先生相识后便开始同居生活,花先生的生活起居一直由赵女士照顾,2012年,花先生的单位分配房屋一套,花先生以单位需要配偶书写放弃房产所有权,才能办理产权登记为由,让陈女士写了一份《放弃声明》。

2013年,花先生还订立了一份自书遗嘱,对该房产的归属以书面形式明确由赵女士所有。花先生病故后,赵女士拿着遗嘱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

经审理法官认为,遗赠人花先生的遗赠行为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而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

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订立遗嘱或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陈女士享有继承花先生遗产的权利,但花先生在与陈女士婚姻存续期间,与赵女士长期同居,在其生前将财产赠予与其同居的赵女士,实质上剥夺了其妻陈女士依法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花先生的遗嘱因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不符合遗嘱成立要件,该遗嘱属无效遗嘱。因遗嘱无效,故其遗赠行为无效。

03

单方处理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遗嘱部分无效

刘先生与孙女士为再婚夫妻,婚后购买了某小区房屋一套,登记在刘先生名下。刘先生与前妻育有一子。刘先生在与孙女士婚后,因屡次产生家庭矛盾,遂搬到儿子处居住。

随后,刘先生查出自己患癌,提前订立遗嘱,希望将婚后购买的房产归其儿子单独继承。刘先生去世后,妻子与儿子因房产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刘先生名下,但系刘先生与孙女士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先生立遗嘱将全部房产归其儿子所有,该遗嘱处分了应归孙女士所有的房产部分,因此,部分遗嘱内容无效,最终判决刘先生的儿子和孙女士各取得该房屋的一半份额。


心愿传承服务中心点评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或者双方共同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均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也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但是,夫妻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天然孳息和自然增值仍为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一方取得的是知识产权上的财产性收益或者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其财产性质也是共有财产,除非遗嘱或者遗赠合同中明确表明财产只归一方。

本案中,房屋为刘先生与孙女士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刘先生名下,但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属于孙女士所有,并非刘先生个人的遗产,对于这部分份额,刘先生无权处分,故刘先生的儿子只能根据遗嘱,继承房屋的一半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