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承诺将股权“无偿传承”给女儿,是生前赠与还是遗嘱继承?【继承的注意事项】

时间:2022-04-18 11:27:39 查看:689

争议焦点



关于赠与协议生效: 第一份协议将股权“无偿传承”给女儿,第二份协议将股权转赠给女儿,股权证已经交付。“无偿传承”不能明确为赠与,赠与自第二份协议签字成立并生效。涉案股权可以赠与,女儿符合涉案股权受赠人条件,股权赠与协议合法有效,且具有可执行性,男方配合女儿完成涉案股权变更登记。

关于股权分红: 本案股权赠与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但赠与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赠人自动取得涉案股权,赠与人、受赠人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社关于股权赠与的相关章程规定办理股东信息变更手续,受赠人才能取得相应股权,故女儿在申请办理股东信息变更前不能享有相应的股权权益,亦即不能享有受赠股权项下分红。
诉讼请求



小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对茶东经济社股权证号为380号的股权赠与协议书于2008年6月21日成立并生效;
2.确认小甲于2008年6月21日取得涉案380号股权证的股权及该股权项下的分红;
3.男方协助茶东经济社将380号股权的股东身份信息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变更登记为小甲。
一审查明


2006年1月24日,女方与男方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4日,女方与男方生育一女小甲。

2007年6月8日,茶东村合作社向男方发出中山市南朗镇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权证,股权证号为380,股东为男方,股权份额为1份。
2007年9月4日,男方和女方通过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双方没有共同财产;男方同意女儿跟随女方生活,男方按每月给予适量生活费,探视时间届时双方再确定;双方没有共同债务。
2008年6月21日,男方出具协议书一份,记载:本人愿意将茶东村小组签发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股权一份(编号为380)无偿传承给予女儿小甲,从签署之日生效,任何人等不得干涉,本人义无反顾承诺,特此立下此协议,本人、小甲各执一份。签署人“父”一栏有男方签字并加盖手印,女(由母亲代签)一栏有女方签字。旁边男方手写:附:本人与女方之间债务已清偿”。
2013年5月4日,男方出具股权转赠书,记载:本人男方持有广东中山市茶东小组股权一份,编号380。现本人自愿将该股权赠予次女小甲,他人不得干预。特此立据,以兹为证。该股权转增书的转赠人处有男方签字并加盖手印,受赠人处无人签名。
2017年1月10日,男方与案外人何某登记结婚。
2021年1月28日,茶东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根据《榄边村委会茶东村小组股份合作制章程》的约定,对中山市的股权确认可以赠与和继承。特此说明。
榄边村委会茶东村小组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从2006年9月30日24时起,合作股的股权实行一刀切的方式,固化合作股股数;股权固化后,实行“生不增,死不减”的原则,个人合作股的股份不再随人口的增减而变化,新生和迁入的,农业人口不再配置股份,只能通过继承或接受赠与成为新股东;赠与时,赠与人必须向本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同意后办理赠与手续,但不能赠与给本村以外的人员;股东享有下列权利:按照本章程规定和有关法律继承和接受赠与股份;本章程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章程还规定了其他条款。
诉讼中,男方主张,赠与合同以与女方复婚为前提,但考虑到维护家庭幸福的原因,没有将复婚条件写在协议书上及股权赠与书上。在出具2008年的协议书时,女方搬回男方家中居住,由女方将打印好的协议书给男方签名。2009年11月,男方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五年,服刑期间女方多次到监狱探视。2013年探视期间,女方表示2008年的协议书已遗失,要求男方再次出具赠与协议,故男方于2013年5月4日在狱中出具股权转赠书并寄出给女方。男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以复婚作为赠与条件。小甲主张,2007年女方与男方离婚时,双方有债权债务纠纷,故在一家店里协商,谈完之后在店家里打印协议书并由男方签署。由于当时双方有债权债务,故在签协议书时男方在左下方书写“附:本人与女方之间的债务已清偿。”2013年的股权转赠书是由男方邮寄给女方。
小甲与男方均确认小甲现在跟随女方生活。男方确认在2008年6月21日以后的股份分红一直由其收取。小甲确认涉案股权证现在由其持有。男方主张女方已结婚,涉案股权证是女方在2014年从男方家中再次搬离时拿走的,当时其没有发现,到2014年年底分红想拿股权证去登记时才发现股权证不见了,发现股权证丢失后其曾多次向女方追讨,并去茶东经济社报失,但至今未拿到新的股权证。小甲主张女方是茶东经济社的村民,女方与男方离婚后至今未婚,股权证是男方给女方的,之后女方就拿着协议书及股权证到村里报备,因为需要男方配合才能办理赠与变更手续,但男方没有配合,所以报备后没有办理赠与变更手续;2013年的协议书是男方自己写的,是男方真实意思表示。男方对小甲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一直有向小甲支付生活费,2013年的协议书是应女方的要求才写的。
诉讼中,一审法院依小甲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男方的部分财产。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男方对其于2008年6月21日出具的协议书及2013年5月4日出具的股权转赠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男方虽主张赠与的前提为女方与其复婚,但其没有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男方与小甲之间的赠与合同于2008年6月21日成立并生效。小甲主张股权证系男方给其的,男方不确认,其主张系女方于2014年拿走的,但双方就此均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交付股权证应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双方就股权证交付时间均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男方陈述其于2014年年底发现股权证遗失,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到茶东经济社进行报失登记手续,结合双方均确认股权证目前由小甲持有,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赠与财产于2014年12月31日完成交付,赠与财产的权利已转移,男方在完成交付后无权撤销。故对男方关于在本案诉讼中撤销赠与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男方应协助小甲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男方在2008年6月21日与小甲的法定代理人女方签订的协议书于2008年6月21日成立并生效;
二、确认小甲于2014年12月31日取得中山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茶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证号为380号的股权及从当日起享受该股权项下的分红;
三、男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助小甲办理中山市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茶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证号为380号的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男方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符且有重要事实遗漏,判决有误。
一、一审认定赠予真实性问题存在错误,男方2008年6月21日第一次出具协议书,内容是无偿传承给予女儿小甲,从文义理解传承两字是传播和继承的意思,可知此份协议是继承性质,属于遗嘱性文书,并非生前赠予
二、2013年5月4日,男方出具股权转赠书,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真实事实严重不符。在有2008年遗嘱性协议书的情况下,小甲的母亲为了提前取得股权而设置圈套,利用男方在监狱服刑时的机会,借探监机会加深感情,故意欺骗男方诉称原2008年协议书遗失(事实上并未遗失),要求男方出具股权转赠书,当时男方是以和小甲母亲复婚为前提才定的股权转赠书,结合后面小甲母亲居住在男方家中便利,盗取股权证书。其后,男方于2014年12月收取股份分红时才发现股权证书被盗,于是在2014年12月到中山市茶东股份合作经济社申请挂失补办,恰因当时该茶东经济社欲更换村民股权新证书,告知已知道男方旧股权证书遗失,接受口头挂失,并告知在统一换新证的时候为男方办理新证,此事现由茶东经济社再出具证明确认。另,本案一审开庭时,茶东经济社负责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已于庭审中证实男方称2014年12月曾向该社报失股权证事实,该社庭审后第二天就此事开具了证明并向法院寄出,一审在茶东经济社有出庭参与审理的情况下,判决写明茶东经济社未到庭,与事实不符。一审错误认定事实,且有明显的庭审程序错误。由此可见男方未交付过股权证书给小甲的母亲,完全是小甲母亲自行盗取。
三、依茶东经济社章程规定,对于股权变更,赠与人必须向本村董事会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同意后办理赠与手续,但不能赠与给本村以外的人员。由此可见,任何关于股权赠与行为均需提前向本村董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在先,经核准同意才可办理赠与手续。男方发现证遗失(实为盗取),期待在换新证时一并变更新证,同时也未向茶东经济社提出需要转赠他人的书面申请,因小甲母亲并未与男方出狱后和好,男方更加不可能向小甲交付股权证,男方早有取消赠与的行为表现。另男方是残疾人,缺少工作生活能力,在没有和女方复婚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再赠与股权给小甲。
四、赠与行为中最重要的两点是财产权利证书的交付与茶东经济社作出股权的变更手续,本案焦点是股权的交付是否真实,还是盗取,由正常生活常识可知,若真实赠与,必须向茶东经济社申请办理,但男方出狱后与女方感情并未和好,从未向经济社申请办理,且男方在出狱后多年,历时七年小甲均未曾向男方主张,只是近年因翠亨土地及股权价值而起私心,才向法院无理主张。
五、茶东经济社在庭审时有证明男方确实曾报失股权证的情况,应当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应当认定小甲所持有的股权证书为女方不正当取得,并非系男方真实交付,赠与行为并未真正权利转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男方近年因疫情影响已无任何收入,其本人是残疾人,该股份是男方多年来的重要生活来源,男方原意是与女方复婚共同生活才有当时的意思表示,后期因双方感情未能和好,更加不可能赠与这份生活来源。六、根据法律规定,小甲的请求权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严重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应支持其该请求。
小甲辩称:
一、2008年6月21日小甲父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男方真实自愿且义无反顾的无偿赠与涉案股权给女儿小甲,并非继承。一审查明事实中,男方已当庭确认该协议的股权是赠与给小甲,只是抗辩以复婚作为赠与条件,但无证据,而反观其上诉状,又否认是生前赠与,认为是遗嘱,前后矛盾,违背诚信及禁止反言原则,不应采信。上述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是男方将涉案股权证交付给了女方,已完成财产性权利交割,女方已向时任村长陈某报备,陈某也知悉男方赠与涉案股权给女儿一事,才有了2009年1月19日,女方持涉案股权证到茶东经济社领取分红400元,进一步证实了股权证已完成赠与,财产性权利已完成交割。也正因签了协议,交付了股权证,男方才在协议书上手写附注:本人与女方之间债务已清偿(男方此拖欠女方家属借款未清偿)。
二、2013年5月4日,男方出具的股权转赠书进一步证实其自愿且他人不得干预的赠与涉案股权给女儿小甲,该转赠书并没注明与女方复婚为条件,是否复婚是双方的选择,从股权转赠书的内容可以进一步证实男方对赠与股权给小甲,与2008年6月协议书内容承接一致。因此,并非男方上诉所称女方盗取,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赔礼道歉。再者,签了协议书和股权转赠书,女方还需要去盗取吗?其为何在2009年1月9日明知女方持证收取分红还不报警?对于更换股权证一事,至今都是沿用原股权证,不存在更换旧证,也不存在茶东经济社接受口头挂失一事,至于茶东经济社在一审按不到庭处理,是因其不交授权,违反法庭纪律,违法法律规定,一审处理合法,符合程序。
三、依据章程,涉案股权变更手续,男方应当协助茶东经济社积极办理。涉案股权在茶东经济社变更的程序,并不影响涉案股权在当事人之间完成赠与并履行交付完毕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小甲取得涉案股权及分红,男方应当积极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