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入
史母与丈夫张大某二人婚后育有三个子女,依次为儿子张一、女儿张二、女儿张三。丈夫张大某于1986年6月6日去世。1999年10月1日,史母与北京某某国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得北京市朝阳区澳门街**号楼**门天字1号公房,扣减丈夫张大某35年工龄折价款2.2万元后,购房总价款为3万元。2000年12月12日,史母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并登记在史母自己名下。
2019年10月。史母与张一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2021年5月,史母起诉儿子张一、女儿张二、女儿张三,要求确认史母是北京市朝阳区澳门街**号楼**门天字1号房屋的唯一所有人;要求判令儿子张一取得相应遗产份额后腾退涉案房屋。
张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其全额出资,其与史母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史母一直由其赡养。张一不同意腾退房屋。
那么,史母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呢?
心愿传承专家解读及建议
本案中,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关于因张大某个人工龄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优惠,该部分优惠应按比例折算为对房屋享有的部分所有权,而非仅仅是优惠的购房款金额。因为张大某未留有遗嘱,故对于涉案房屋中属于张大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最终,法院根据张大某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并考虑张一长期与张大某居住的事实及购房款由张一支付的事实,对于继承比例予以判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澳门街**号楼**门天字1号房屋由史母、张一、张二和张三共同继承(其中史母享有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张一享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张二享有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张三享有房屋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关于史母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可待各继承人对于涉案房屋实物分割后另行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